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试谈工程建设监理服务的特殊性

更新时间:2015-11-08 01:56:35点击次数:2831次字号:T|T
1  前言     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主体之一。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,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。 工程建设监理既不同于承包商的直接生产活动(工程承包),也不同于项目业主的直接投资活动(工程发包),它不需要投入大量资金、材料、设备和劳动力,它只是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,利用自己在工程建设方面的知识、技能和经验为业主提供高技术的监督管理服务,它所获得的报酬是...

1 前言


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主体之一。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,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。

工程建设监理既不同于承包商的直接生产活动(工程承包),也不同于项目业主的直接投资活动(工程发包),它不需要投入大量资金、材料、设备和劳动力,它只是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,利用自己在工程建设方面的知识、技能和经验为业主提供高技术的监督管理服务,它所获得的报酬是技术服务性的报酬,是脑力劳动的报酬。笔者通过工程建设监理的具体实践与思索,认为监理服务应有极其重要的特殊性。如果只是把监理看作一般普通性服务,很可能使监理工作导入一个误区。因此,正确理解监理的服务性显得十分重要。



2 工程建设监理服务是有特殊含义的服务


一般来说,普通服务性行业可根据不同顾客要求而制定出不同的优质服务措施,以尽可能使顾客满意,如餐饮服务等。而工程建设监理向顾客(业主)提供的是一种高智能的技术服务。除了满足业主在项目建设中的需求外,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同时具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殊使命,维护工程建设法规、法律及技术标准的严肃性,而这些是不能以业主的意志为转移的,可见其特殊性是显然的。


在目前监理服务刚刚起步,市场不甚规范时期,有不少监理单位片面理解监理的服务性。为追求商业利润,强调的只是商业化的服务性;为迎合业主满意,丢掉监理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准则。一旦出了质量问题,则会以“项目业主负责制”和“监理只是技术服务,不承担具体责任”等等来推诿,结果造成有些监理单位“大事不去管”(推给业主),“小事管不了”(承包方自己的事),使监理工作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。


显然,只单纯强调监理的服务性,而不突出其特殊使命,则难以使监理具有高度的责任感,监理在处理业务时的权威性也树立不起来。这对监理事业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。



3 建设监理服务的产品论


普遍认为,监理作为一项服务,是没有什么产品的,它仅为业主提供技术服务,属脑力劳动,有产品也是无形的。如果要认为监理服务有产品的话,那一般可用监理月报、监


理通知、会议纪要、工作总结等来替代。笔者略有同感,但认为这远远不够。


工程建设项目一向被认为是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产品,因为他们投入了人、财、物等,通过劳动完成了产品形成的全过程。国家推行监理制以来,监理单位接受业主的委托和授权,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督管理,是属微观的监督管理活动。在项目形成过程中,监理同样倾注了大量的心血、劳动和精力,同样付出了不仅是脑力劳动,也付出了体力劳动(出入施工现场、爬上爬下)。监理工作的成效,同样可以体现在工程建设项目上,体现在项目形成产品的全过程之中。如果仍将工程项目视为设计、施工独有的专利产品,显然对监理是不公平的。

《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已明确规定将监理单位和建设、设计、施工单位一道划为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主体,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违法责任。因此,将工程建设项目也视为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服务的产品,与施工、设计单位共同拥有,显得尤为迫切。

将监理的工程项目,视为监理服务的产品,与设计、施工共同拥有,有利于调动监理人员的积极性,树立起监理人员强烈的责任心和工作成就感;有利于监理与设计、施工的配合协作;有利于树立监理人员在工作中的威信;同样也有利于国家推行监理制的发展。


4 监理服务产品质量与责任


国家推行建设监理制的目的应该是提高监理服务产品(即工程建设项目)的质量。如果没有意识到这点,则容易使监理工作偏离工作重心,而只会单纯强调监理服务的质量。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》第26条规定:“监理单位对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(交图、交货)时限,不承担责任”。许多监理单位对此也只是片面的理解:只要监理服务质量是高的,到位了,该说的说了,该发的书面通知也发了,也向业主汇报了,但施工单位不听,由此出了质量事故,监理一概不负责任。所谓“工程质量的好坏,都是施工单位干出来的,而不是监理‘监’出来的"。在一些监理单位内部,也明确提出:要善于保护自己,多一事不如少一事。自始至终使监理处于不得罪任何一方的“公正立场”。

如果将监理服务产品视为监理自己的产品,就可将监理服务质量与服务产品质量相结合,切实有利于工程产品质量的提高。

关于责任的承担,《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明确规定: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,主要有违法责任和违约责任两个方面。如果监理单位故意弄虚作假,降低工程质量标准,造成质量事故的,要按照《建筑法》及《条例》的规定,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如果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,给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,属违约责任,应当向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。由此可见,监理单位责任重于泰山,监理单位不仅要在提高服务质量的同时,也要对工程产品质量的提高尽应有的责任和义务。


5 结束语


监理服务具有其特殊性含义并不难理解,但要认为监理服务的产品为工程建设项目本身,目前仍会有许多同行持不同意见。笔者认为,统一认识只是时间问题,理由也相当简单:如果国家努力推行的建设监理制,只为了强调监理服务的质量,而工程产品质量的提高得不到充分体现的话,那么监理制的推行,其寓意可能要考虑重新定位。



(编辑:tianyuan118)